第一條 為了嚴肅考風、考紀,杜絕違紀作弊行為,促進學風、校風建設,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在校所有全日制學生和成教生在讀期間參加的所有考試(包括教學計劃中各科的結業考試、英語和計算機等級考試、在校外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等)。
第三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屬考試違紀行為:
1、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3、考試開始信号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号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4、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勢的;
5、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範圍内,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行為的;
6、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7、将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8、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記信息的;
9、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行為的。
第四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考試作弊行為:
1、攜帶與考試内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内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2、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題或者與考試内容相關的資料的;
3、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4、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頂替他人代考者;
6、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9、其他作弊作為。
第五條 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後發現下列行為之一者,可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1、通過僞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2、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3、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4、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後查實的;
5、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 對考試違紀者,第一次給予口頭警告,第二次終止考試,情節較重者該科考試成績以零分計;将試卷、答題紙(卡)帶出考場者,該科考試成績以零分計,取消補考資格,并給予嚴重警告或以上處分。
第七條 對考試作弊者,分别給予下列處分:
1、請人代考者、代别人考試者一律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2、第一次作弊者(不含代考),給予留校察看一年的紀律處分,該科成績以零分計,取消補考資格;
3、第二次作弊者(不含代考),給予開除學籍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 作弊行為發生後,作弊者應立即寫出書面檢查,并在2小時内交教務處考試辦,無書面檢查或認識态度不好者,加重處分。
第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由教務處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