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嚴肅考風、考紀,杜絕考試違紀作弊行為,促進學風、校風建設,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21号)、《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18号, 2012年1月5日修正),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全校所有全日制學生和繼續教育學生在讀期間參加的所有考試(包括教學計劃中所有課程的結業考試、全國大學英語等級考試、全國英語應用能力考試、全國和省級計算機等級考試等)。
第三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屬考試違紀行為:
1. 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者;
2. 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者;
3. 考試開始信号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号發出後繼續答題者;
4. 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勢者;
5. 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範圍内,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行為者;
6. 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者;
7. 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号;
8. 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行為者。
第四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考試作弊行為:
1. 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頂替他人參加考試者;
2. 攜帶與考試内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内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者;
3. 把有關考試的内容寫在身上、課桌上或考試時視力可及的其他地方;
4. 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題或者與考試内容相關的資料者;
5. 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者;
6. 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者;
7. 将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草稿紙等帶出考場者;
8. 采用各種手段(抄寫、拍照等)将考試試題帶出考場外者;
9 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者;
10. 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者;
11. 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或未經監考老師同意傳、接物品者;
12. 以各式方式在試卷、答卷上标記考生識别信息者;
13. 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第五條 教務部門、考試工作人員或閱卷教師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後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1. 通過僞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者;
2. 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者;
3. 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
4. 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後查證屬實;
5. 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 對考試違紀者,第一次給予口頭警告;第二次終止考試,情節較重者該科考試成績以零分計。
第七條 對考試作弊者,分别給予下列處分:
1. 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頂替他人參加考試者(含校外代考)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2. 其他作弊行為按以下處理:
(1)第一次作弊者,給予記過或以上處分,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直接重修;
(2)第二次作弊者,給予留校察看或以上處分,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直接重修;
(3)第三次作弊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八條 凡考試作弊學生,須在當堂考試結束後2小時内寫出書面說明(含作弊情節及本人認識)交教務處。當堂監考的至少2名監考教師或巡考人員在考試結束後應立即将“考場情況登記表”及相關材料交教務處考試中心,并在試卷上注明“考試舞弊”字樣,試卷随原班級存檔。教務處核實舞弊學生情況後,按規定程序給予相應處分決定。
第九條 學生對學校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具體申訴及複核程序按學校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由教務處負責解釋。